2023年,由辽宁省融资担保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秘书长兰方、辽宁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吴凤君、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主任、辽宁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高戟牵头,与董金阳、张旭、佟金玲、谭宏、曹怡鸥、王睿博等组成调研组,针对辽宁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盛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市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各类法律问题开展了实地调研工作。
而后,该课题被辽宁省融资担保业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2组列为年度研究课题,课题组成员高戟、郭李茂(锦州市创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伟明(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杨博思(沈阳盛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蕾(辽宁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结合前期调研情况,与原课题组共同研究讨论形成论文《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在辽宁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2024年年会中被评为一等奖。
上述调研工作,是在协会苏文权会长提出“搭建融资担保行业服务平台”理念后首次调研工作,是协会吸纳律师事务所作为协会会员机构后首次为会员提供的有针对性的服务。在过程中受到了参与机构的一致好评,调研组不仅在调研现场针对上报的问题及案例给予了细致的剖析和解答,而且在后期形成了专业论文以供整个行业学习借鉴,切实将维护会员机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下一步,协会将继续深化与律师事务所或平台内其他机构的合作,为会员机构提供更加全面和深入的服务,为融资担保行业创造一个更加健康、稳定的发展环境。
以下附论文全文:
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摘要: 本研究旨在深入探讨融资担保机构于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保护事宜。通过剖析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调研案例进行研究,揭示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所面临的风险,进而提出针对性的权利保护措施。报告首先阐述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内容,分析其在维权过程中需面对的自身规则。接着,针对调研中机构反馈的案例和问题,结合行业现状,指出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最后,对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保护进行展望,梳理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关系,完善其法律救济途径,强化辽宁省融资担保业协会的管理能力建设,提升辽宁省融资担保业协会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地位。
关键词:融资担保机构;破产程序;权利保护
1.引言
当前经济形势错综复杂,对企业破产以及融资担保机构产生了重大影响。不同行业的企业破产情况差异显著。例如,传统制造业因市场竞争激烈、技术更新换代迅速,破产企业数量相对较多。这些企业的破产使得为其提供担保的融资担保机构面临巨大的代偿风险。而在新兴科技行业,尽管企业发展潜力巨大,但也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一旦企业破产,融资担保机构同样面临严峻挑战。
融资担保机构作为现代金融服务的重要主体,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关键作用。然而,在破产程序中,融资担保机构面临诸多风险,其权利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为践行辽宁省融资担保业协会“切实发挥融资担保作用,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的行业宗旨,切实为会员机构解决法律疑难问题,协会与辽宁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联合组成调研组,对会员机构展开法律问题专项调研。本次调研由辽宁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吴凤君、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主任、辽宁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高戟、省担保协会秘书长兰方牵头,与董金阳、张旭、佟金玲、谭宏、曹怡鸥、王睿博等组成调研组。调研活动主要针对协会会员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各类法律问题,包括破产程序中融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标的物所有权及取回权问题、债权申报问题、债权人知情权问题、对审计评估结果的异议权问题以及破产重整案件中融资担保债权人的留债、债转股问题等实务问题。调研组先后走访了辽宁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市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机构。本课题被列为辽宁省融资担保协会法律委员会年度研究课题,课题组成员高戟、郭李茂(锦州市创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伟明(东北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杨博思(沈阳盛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蕾(辽宁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结合前期调研情况,与原课题组共同研究讨论。结合会员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破产法律制度、行业现状及国家立法等,本研究报告将分析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保护问题,为协会和会员机构提供工作与研究参考。
2.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内容
融资担保机构在保障债权实现、促进经济稳定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融资担保机构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增强了债权人的信心,促进了资金的流动。同时,融资担保机构的参与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防止企业破产引发连锁反应。
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面临法律关系复杂、利益冲突等问题。其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在破产程序中,各方的权利义务需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和平衡,这给融资担保机构的权益保护带来一定难度。同时,融资担保机构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不同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和比例不同,融资担保机构作为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需与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进行利益博弈。此外,融资担保机构还可能面临债务人恶意逃债、反担保物不足值等问题,进一步增加了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复杂性。在破产程序中实现融资担保机构的权益,相较于传统债权人实现债权,需处理更多的法律问题。
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多项权利。首先,享有追偿权,在承担代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其次,拥有破产债权申报权,可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此外,还享有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以及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权。
2.1 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 700 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这为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追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融资担保机构的追偿范围具体包括:代偿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代偿的主合同项下违约金;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的损失等。然而,在破产程序中,担保范围可能会受到一定限制。例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这意味着在破产程序中,融资担保产品的担保范围可能不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部分。
此外,担保范围还可能受到反担保物价值的限制。如果反担保物在破产程序中价值下降,可能导致担保范围缩小。例如,在实践中,担保公司可能会在处置反担保物时发现反担保物变现不足值的情况。导致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在设立反担保时,担保公司对反担保物的价值没有进行客观准确的评估,导致估值虚高。同时,目前担保业务中多数债务人提供的反担保物基本为土地、不动产、大型机器设备、存货这几大类,其共同点是价值容易受到市场影响,一旦市场行情有变导致反担保物价值有所下跌时,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部分将被计入资产减值损失,从而使担保公司遭受损失。
2.2 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性权利
2.2.1破产债权申报权
融资担保机构作为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担保合同、代偿证明等。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如在破产债务人处未获全部清偿的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清偿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但需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中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是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清偿的,则保证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预先申报保证债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2.2.2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
融资担保机构作为债权人,可以参与破产程序,包括参加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等。在参与破产程序的过程中,融资担保机构应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其他债权人共同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
2.2.3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权
融资担保机构作为债权人,可以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监督。破产管理人是负责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机构,其工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融资担保机构可以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等方式,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监督。
在实践中,融资担保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的应用存在一定问题。一方面,融资担保机构在行使追偿权时,可能会面临债务人无力偿还、反担保物不足值等问题,导致追偿困难。另一方面,融资担保机构在参与破产程序时,可能会受到其他债权人的干扰和阻碍,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3.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维权的制度基础
3.1 融资担保机构监管政策和规则
3.1.1 融资担保机构监管政策
目前,我国针对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政策主要包括《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制度等。在破产程序中,这些政策对融资担保机构提出了明确要求。例如,融资担保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
此外,监管政策还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在日常经营中遵守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在破产程序中,这意味着融资担保机构需要更加严格地评估担保项目的风险,确保在承担代偿责任后能够通过追偿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监管政策对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影响程度较大。一方面,严格的监管要求促使融资担保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更加谨慎,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筛选,降低代偿风险。例如,根据监管政策,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一定倍数,这限制了融资担保机构的业务规模,避免了过度担保。在破产程序中,这有助于减少融资担保机构的损失。
另一方面,监管政策也为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保护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例如,监管部门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这有助于确保融资担保机构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同时,监管政策还鼓励融资担保机构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共同应对企业破产风险,提高了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抗风险能力。
3.1.2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对融资担保机构业务的监管制度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对融资担保机构业务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在监管立法方面,各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办法。例如,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订了《辽宁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办法》,明确了监管评级体系、监管评级流程、监管评级结果运用等,并制订了《辽宁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指标体系》。
在规章方面,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制定了一系列关于融资担保机构业务的规章,规范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行为。还有一些融资担保机构业务操作的具体规则,如担保项目评审规则、担保后管理规则、代偿责任追偿规则等,确保融资担保机构业务的规范开展。
在具体制度方面,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了融资担保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风险预警制度、现场检查制度等,加强对融资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例如,要求融资担保机构定期披露业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及时发现和处置风险隐患。
总之,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通过立法、规章、规则、制度等多方面的监管措施,加强对融资担保机构业务的监管,规范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
4.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保护存在的困境和问题
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面临诸多法律困境。首先,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可能受到限制。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虽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受到其他债权人的挑战和法律规定的限制。例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意味着在重整期间,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债权可能无法及时实现。
其次,担保无效的风险增加。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导致融资担保机构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例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需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公司违反规定对外担保,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最后,追偿困难。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往往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使得融资担保机构的追偿面临很大困难。例如,在实践中,担保公司可能会发现除了少部分债务人是恶意逃避债务外,多数债务人都是因为经济状况恶化并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这就导致担保公司无法实现追偿。
在本次调研中,机构反映了很多在破产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有些是个性化的,如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中,以备案房产为反担保抵押物,担保机构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管理人和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有些是普遍性的,如融资担保债权申报问题,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怠于履行义务的问题等。究其原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可能导致融资担保机构在行使权利时缺乏明确的依据。例如,在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方面,法律规定可能存在模糊之处,使得融资担保机构在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博弈中处于不利地位。其次,法律执行不一致也会给融资担保机构带来风险。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对法律的理解和执行可能存在差异,这可能导致融资担保机构在不同的案件中面临不同的结果。此外,法律的变化也可能对融资担保机构产生影响。产生融资担保业务风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市场自身原因也有机构业务管理上的问题。
首先,市场自身原因导致代偿后追偿困难。市场下行可能导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恶化,增加其破产的可能性,从而使融资担保机构面临代偿风险。例如,在经济衰退期间,市场需求下降,企业销售额减少,盈利能力下降,可能导致企业无法按时偿还债务,进而引发破产,并导致无法实现追偿。根据《民法典》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然而,在实际追偿中,担保公司往往会发现除了少部分债务人是恶意逃避债务外,多数债务人都是因为经济状况恶化并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这就导致担保公司无法实现追偿。
其次,反担保物不足值,导致融资担保机构在债务人破产时维权困难。担保企业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实践中,担保公司可能会遇到需处置反担保物时发现反担保物变现不足值的情况。导致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在设立反担保时,担保公司对反担保物的价值没有进行客观准确的评估,导致估值虚高。还有因为目前担保业务中多数债务人提供的反担保物基本是土地、不动产、大型机器设备、存货这几大类,其共同点是价值容易受到市场影响,一旦市场行情有变导致反担保物价值有所下跌时,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部分将被计入资产减值损失,从而使担保公司受到损失。
最后,成本损失难以避免。因担保公司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签订独立的委托担保协议,由此会造成双方对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方式、追偿时所产生的相关成本及利息利率、违约金的承担未进行明确约定,导致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去法院诉讼时,不仅耗时长,且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成本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而且若事前未对担保公司代偿后、债务人履行完毕债务前的利息以及逾期的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会增加债务人逃债的侥幸心理,无法提高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积极性。
5.完善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保护措施的建议
为切实保障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有必要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5.1理清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关系
5.1.1担保机构与银行的关系
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在破产程序中有着紧密的合作关系与利益关联。一方面,银行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之际,期望融资担保机构能够切实履行担保责任,以确保其债权得以清偿。而融资担保机构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通常会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机构需与银行保持密切沟通,及时掌握银行的债权申报情况以及破产程序的进展,以便采取相应的应对举措。例如,当银行申报债权时,担保机构可协助银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从而提高债权确认的效率。另一方面,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也应承担一定的审查责任,确保债务人具备还款能力。倘若银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致使担保机构承担了不必要的代偿责任,那么担保机构可依法向银行主张权利。
5.1.2担保机构与破产管理人的关系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负责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融资担保机构与破产管理人的关系也极为关键。担保机构作为债权人,可以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监督,以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透明。例如,担保机构可以密切关注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清查、评估以及处置情况,防止破产财产被不当处置。同时,担保机构也应积极配合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协助破产管理人了解担保债权的具体情况。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担保机构可以与破产管理人协商确定担保债权的受偿顺序和比例,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1.3担保机构与债务人的关系
融资担保机构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机构需要密切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及时了解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资产状况。如果债务人存在恶意逃债行为,担保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例如,担保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等行为。同时,担保机构在承担代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要求债务人偿还代偿款项及相关费用。
5.2完善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救济
5.2.1提起衍生诉讼
在破产程序中,融资担保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起衍生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例如,如果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导致债务人破产,担保机构可以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如果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给担保机构造成损失,担保机构也可以提起破产管理人责任之诉,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5.2.2债权确认之诉
债权确认之诉是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如果担保机构对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在债权确认之诉中,担保机构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例如,担保机构可以提供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债权申报材料等证据,要求法院确认其债权。如果法院确认担保机构的债权,担保机构可以按照确认后的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5.2.3执行异议程序
在破产程序中,如果担保机构发现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影响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程序。例如,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错误地将担保机构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担保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此外,如果担保机构认为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不合理,损害其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重新制定执行分配方案。
5.3加强融资担保业协会的管理能力建设
5.3.1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协调关系
融资担保业协会可以制定行业自律规则,以规范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例如,可以制定《辽宁省融资担保行业自律公约》,对融资担保机构的业务行为以及从业人员的行为制定相应规则。其次,行业协会可以开展培训教育、组织经验交流等活动,以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通过培训和交流,融资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可以更好地了解破产程序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操作流程,提高权利保护意识和能力。最后,行业协会可以作为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等各方沟通的桥梁,反映行业诉求,为行业发展争取政策支持。
5.3.2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和服务
融资担保业协会可以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和服务,以提高会员单位的竞争力。例如,协会可以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级工作,对会员单位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社会信誉度等进行综合评价,为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参考。同时,协会还可以组织会员单位开展业务培训、经验交流等活动,提高会员单位的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此外,协会还可以为会员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政策解读等服务,帮助会员单位解决实际问题。
5.4推动融资担保业协会在破产程序重点地位提升
5.4.1与金融监管机构沟通
融资担保业协会可以与金融监管机构加强沟通,反映行业诉求,争取政策支持。例如,协会可以向金融监管机构提出关于完善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保护政策建议,推动金融监管机构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同时,协会还可以与金融监管机构合作,开展行业调研、风险监测等工作,为金融监管机构提供决策参考。
5.4.2制定破产程序维权业务规则
融资担保业协会可以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将融资担保业协会的工作要求与破产程序紧密结合起来。例如,协会可以制定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业务操作规范、风险控制指引等业务规则,要求会员单位在破产程序中严格遵守。通过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可以提高融资担保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辽宁省融资担保业协会